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焦作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6月22日 焦作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六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 第二章 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以及省、市有关消防工作规定。 (二)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在本级政府预算中落实涉及消防方面的经费保障。 (四)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 (五)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六)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和专职消防队(站)。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站)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站)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落实消防方面的经费保障。 (八)组织和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九)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发展消防公益事业。加强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工作和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公共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明确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四)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装备,承担防火巡查、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 (五)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和要求,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三至第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九条 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规定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难点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其他负责人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 (四)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负责具体实施; (五)建立行业消防工作信息互通和行业系统火灾情况、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等工作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二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要加强事后监管,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调查等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指导教育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四)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婚姻、殡葬、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社会福利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配合消防部门编制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规划用地。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交通运输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九)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十)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医疗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十一)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依法对生产流通环节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加强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广电部门负责指导广播电视播出、传输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三)应急管理部门应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发现本行政区域存在的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综合保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科技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四)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五)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六)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督促监管本小区居民电动车到指定停放充电场所充电。 (七)电力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电力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八)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九)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十)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十一)体育、宗教事务、粮食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宗教活动场所、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十二)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十三)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十四)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十五)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十六)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落实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八)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消防救援队(站)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警示、提示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四)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开展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医院、民政服务机构、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巡查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单位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在有关场所、建筑物内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按照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由共管共用方协商确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 第十九条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应当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住宅区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共用消防设施属人为损坏的,修复或者赔偿的费用依法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建立消防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作为对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业、本系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信用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 负责消防工作的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有主管部门的,通报其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许可、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消防救援机构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焦作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6月22日 焦作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公共消防安全水平,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地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六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 第二章 政府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消防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以及省、市有关消防工作规定。 (二)科学编制和严格落实城乡消防规划,预留消防队(站)、训练设施等建设用地。统筹城乡消防发展,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制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研究部署本地区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本地区消防工作情况。在本级政府预算中落实涉及消防方面的经费保障。 (四)健全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的消防工作协调机制。 (五)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六)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实行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制度,对报请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督促隐患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和专职消防队(站)。明确政府专职消防队(站)公益属性,采取招聘、购买服务等方式招录政府专职消防队(站)员,建设营房,配齐装备;落实消防方面的经费保障。 (八)组织和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制定灭火救援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 (九)组织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发展消防公益事业。加强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工作和互联网、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公共消防安全领域的应用。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安排必要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明确消防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四)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装备,承担防火巡查、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职能。 (五)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和要求,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三至第七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九条 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按照本规定履行同级别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难点消防安全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安全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的情况;其他负责人应当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的消防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第三章 部门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形势;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消防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 (四)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负责具体实施; (五)建立行业消防工作信息互通和行业系统火灾情况、突出问题定期通报等工作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委员会日常工作,县级以上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二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要依法严格审批,凡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要加强事后监管,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报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组织针对性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承担或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要求,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灭火、应急救援和火灾调查等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学校消防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学校安全教育活动统筹安排,指导教育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四)民政部门负责社会福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管理、婚姻、殡葬、养老机构等民政服务机构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社会福利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企业专职消防队员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工作。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配合消防部门编制消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依据规划预留消防站、消防训练基地规划用地。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督促建设工程责任单位加强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工程建设规范以及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车站、交通运输工具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九)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工作,指导、监督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剧院等文化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十)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或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医疗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要求。 (十一)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督促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加强特种设备生产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管理,在组织制定特种设备产品及使用标准时,应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满足有关消防安全性能及要求,积极推广消防新技术在特种设备产品中的应用。依法对生产流通环节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加强消防相关产品质量认证监督管理工作。 (十二)广电部门负责指导广播电视播出、传输机构和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机构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十三)应急管理部门应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将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将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情况,或者发现本行政区域存在的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的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综合保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 (二)科技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教育内容。 (三)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四)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对消防资金进行预算管理。 (五)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商贸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六)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督促监管本小区居民电动车到指定停放充电场所充电。 (七)电力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电力企业严格遵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推广采用先进的火灾防范技术设施,引导用户规范用电。 (八)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镇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燃气经营者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依法查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等各方主体的燃气违法行为。 (九)人防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十)文物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单位、文化遗产和博物馆等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十一)体育、宗教事务、粮食等部门负责加强体育类场馆、宗教活动场所、储备粮储存环节等消防安全管理,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十二)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监管机构负责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业机构、保险机构及服务网点、派出机构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保险监管机构负责指导保险公司开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发挥火灾风险评估管控和火灾事故预防功能。 (十三)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十四)互联网信息、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指导网站、移动互联网媒体等开展公益性消防安全宣传。 (十五)气象、水利、地震部门应当及时将重大灾害事故预警信息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十六)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落实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 (三)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证上岗。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人员密集场所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在隐患未消除之前,应当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八)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加强队伍建设,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消防救援队(站)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警示、提示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积极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四)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五)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六)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开展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2小时开展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医院、民政服务机构、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巡查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高危单位除应当履行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有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资格证书。 (三)专职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 (四)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在有关场所、建筑物内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 (五)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六)按照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使用的,由共管共用方协商确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约定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 第十九条 住宅物业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应当履行消防安全工作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住宅区物业管理主体不明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住宅物业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共用消防设施属人为损坏的,修复或者赔偿的费用依法由侵权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推动本行业消防安全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建立消防责任制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上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纳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内容,作为对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综合考评的重要依据。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业、本系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作为评先评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制度,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个人的消防安全信用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 负责消防工作的工作人员履行法定消防工作职责时,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有主管部门的,通报其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许可、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具体标准由消防救援机构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